邵诗巍律师 | 新型涉赌案件的辩护:金融创新的刑法边界与法律本质

阿花

随着金融科技与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,越来越多新型的“类金融”交易模式出现在公众视野。

例如,已有指导案例的“二元期权”、又如近期爆出的深圳水贝有三家黄金珠宝公司开展“非实物黄金对赌”业务,以及我们团队近年来代理的多起虚拟货币交易所因“永续合约”业务被指控开设赌场罪案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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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些新兴模式往往游走在金融创新与刑法边缘地带,监管滞后、对用户来说有较大的投资风险。但问题在于,高风险并不等于就构成犯罪。

司法机关在面对这类案件时,往往因缺乏统一认知,将“创新金融模式”简单等同为“网络赌博”。

我国刑法第303条当中,虽然规定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,但条文过于简单,已经不足以为各类新型涉赌行为提供清晰、统一的判断标准。

在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标准的现实下,如何回归法理本质、准确划分“创新模式”与“赌博行为”的界限,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。

据此,本文将回归刑法实质,分析:

如何准确界定一平台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?开设赌场行为应当具备哪些特征?旨在从法理层面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。

I 本文作者:邵诗巍律师

1

射幸性

在分析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之前,我们需要提到“射幸性”这个概念。

什么是射幸?这是一个从拉丁语(alea,意为骰子)衍生而来的法律术语,用来描述一类特殊的法律关系,其核心特征就是当事人的获益或损失取决于某个未来不确定的、偶然的事件。在一个射幸行为中,当事人最终是获得巨大利益、获得少量利益、不获益还是遭受损失,在行为发生时是完全无法确定的。

“射幸性”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。它在法律上有合法的应用,也有非法的形态,关键在于其具体形式和社会危害性。

常见的合法射幸行为包括:

  • 商业保险:你是否能获得保险金,取决于未来是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、偶然的保险事故(如火灾、车祸)。

  • 有奖销售(在法定限额内):你是否中奖、中何种奖,依赖于偶然的抽奖结果。

  • 金融衍生品(如期权、期货):其盈亏与标的资产未来不确定的价格波动挂钩。

而被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形态,则体现在:

  • 赌博/博彩活动:结果完全依赖于抽签、牌点、赛果等偶然因素。

  • 非法集资、资金盘等非法金融活动:常利用人们“一夜暴富”的射幸心理,承诺高额回报。

由此可见,射幸性只是判断涉赌行为的逻辑起点,而非定罪的充分条件。

刑法所关注的,并非单纯的风险存在,而是风险背后的社会危害性与营利结构。因此,理解射幸性,是区分金融创新与赌博行为的第一步。

2

赌博行为

一个模式,在判断能否认定开设赌场罪的前提在于,该模式本身是不是赌博行为(例如,若司法机关指控虚拟货币交易所构成开设赌场罪,那么其首先需要证明,为什么合约模块是赌博)。

那么,如何判断涉案模式是不是赌博行为呢?此前邵律师在围绕区块链游戏、网络直播平台涉赌等做业务研究时,已经多次提到,涉赌模式的特征为:付费投入+随机玩法+现金产出。以游戏为例进行说明:

1、付费投入

玩家通过直接下注、购买筹码等方式换取虚拟道具、积分或者购买特定的道具、门票,从而参与游戏的资格。参与者需要为此付出有价值的、可量化的成本,没有价值的投入(如游戏里的免费金币),就不构成赌博中的付费投入。

2、随机玩法:

核心在于射幸性,游戏的过程和结果主要或完全由参与者无法控制的偶然性因素决定。结果的不确定性是吸引人参与的关键。这里要注意把握随机的尺度:

  • 纯粹随机:结果完全不可预测。例如:老虎机的滚轮、骰子的点数、抽卡的瞬间。

  • 技巧与随机混合:但随机性占据主导或决定性地位。例如:扑克牌(虽然需要技巧,但起手牌的好坏是随机的)、麻将(同样,摸牌的运气是基础)。

如果一个活动的结果主要依赖于个人的技巧、知识或体力(如篮球赛、象棋比赛),即使有付费和奖金,它应当被视为竞技,而非赌博活动。

例如永续合约,被司法机关认定涉赌的原因在于,办案人员简单粗暴的认为,合约就是虚拟币猜涨跌,具有随机性,因此是网络赌博活动。然而,若用户的盈亏源自市场波动而非人为设定结果,且用户具备独立判断与交易决策空间,我们更倾向于认为,合约模式更接近金融交易,而非赌博活动。

3、现金产出:

指参与者有机会通过游戏,将其在游戏中的“成果”直接或间接地、稳定地兑换回法定货币或具有实际价值的财物。它让整个活动从游戏变成了一个金融循环。现金产出方式有三类:

  • 官方直接回购:平台具有“提现”功能,将玩家的筹码换回现金。

  • 第三方“银商”:平台本身不直接兑付,但存在一个被默许甚至合作的“银商”群体,他们为玩家提供游戏币与现金的双向兑换。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,平台明知“银商”存在而未加制止,即可视为平台提供了兑现渠道。

  • 兑换实物奖品:将赢取的积分兑换成高价值的商品(如手机、金饰),其价值远高于参与成本。

如果只有游戏内的虚拟产出,无法稳定地变现为真实世界的财富,那么这个活动就更倾向于应认定为是娱乐而非赌博活动。

但是,即便模式涉赌,平台的组织者、经营者是不是一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呢?邵律师认为,开设赌场罪,涉案模式一定是赌博,但涉案模式是赌博,并不等于构成开设赌场罪。也就是说,涉赌模式是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必要不充分条件(也正因为如此,若涉案模式不构成开设赌场罪,同时,也不符合赌博罪所打击的“聚众赌博者或者以赌博为业者”,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)。

“付费投入+随机玩法+现金产出”的闭环构成了一个模式涉赌的必备行为要件。但是,这个必备要件并不代表涉案平台以及相关的经营者、组织者构成开设赌场罪。“开设赌场罪”打击的是将赌博活动“组织化、规模化、经营化” 的行为,其核心在于行为人提供了一个持续、稳定、开放的赌博平台并从中营利。

因此,如果涉案模式符合赌博罪特征,但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素,则根据个案情况,可以考虑以赌博罪主张轻罪辩护。

3

开设赌场罪

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定义,刑法30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,但是在2010年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当中,列举了开设赌场及其情节严重情形如下,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,对于司法实务当中开设赌场罪的判断标准进行总结。

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、数据,组织赌博活动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“开设赌场”行为:

 

(一)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;

 

(二)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;

 

(三)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;

 

(四)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。

 

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
 

(一)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;

 

(二)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;

 

(三)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;

 

(四)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,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;

 

(五)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,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;

 

(六)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,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;

 

(七)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;

 

(八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判断平台是否可能被认定为“开设赌场”,首先仍然应当是判断活动是否具有射幸性、以及是否具有赌博的三个构成要件,在此基础上,还需进一步考察两个关键要素:平台是否符合开设赌场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。

1、主观目的:营利性。

所谓“以营利为目的”,是指组织者通过自身的经营行为,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利益。其中最典型的方式就是抽头渔利(即“抽水”)。在传统赌博中,组织者通常按固定比例或金额,从每一局的赌资总额或赢家的赢取额中提取费用。

例如,在麻将、扑克牌局中从赢家处收取5%的“台费”;在网络赌博中,平台自动从每局赢家的奖金中扣除一定比例的“服务费”。但需要强调的是,抽头渔利并非唯一的营利方式。即便没有直接抽取赌资,只要组织者通过赌博活动本身或相关环节获利,同样可被视为具有营利目的。这种获利方式在新型涉赌模式中往往更加多元:例如以“庄家”身份与玩家对赌、通过充值通道、返佣机制、广告推广或资金流转环节间接牟利等。

对于律师而言,正是这些多元化的盈利路径,构成了辩护中必须深入研究的重点。辩护的关键在于说明——该盈利究竟源自合法经营,还是源自赌博活动本身。

例如,本人办理的某虚拟货币交易所开设赌场案当中,司法机关将虚拟货币交易所合约模块当中,收取的各类手续费以及资金费率均被认定为平台开设赌场的收入,但手续费本身是平台正常经营收入,只要平台确实撮合交易,手续费来源清晰、结构透明,不应认定为违法收入;资金费率是由多空双方定期互相支付,平台仅作为结算中介,所以,司法机关将此类收入认定为“赌资抽水”,明显反映出办案机关对永续合约运行机制的误解。

2、客观行为:组织的公开性和不特定性。

在客观层面,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提供赌博条件,使赌博活动能够持续、稳定、规模化地进行。这包括提供场所、资金、技术支持、账号体系、结算工具等,或通过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开放参与渠道。

然而在实践中,司法机关往往存在“先入为主”的心证判断。例如,在讯问时直接将涉案平台定义为“赌博平台”,并将平台营业收入笼统地认定为赌资。这种推定式认定忽视了交易模式背后的真实结构。

例如近期所调查的水贝片区黄金珠宝公司,被指控这些公司以经营黄金为名,通过线上平台开展“非实物黄金对赌”业务,从办案的角度来说,仍需首先证明该类金融交易模式,到底算不算赌博,在此基础上才能论证,此类行为能否构成开设赌场。邵律师认为,水贝市场的黄金预定价交易,决定用户盈亏的因素是黄金在到期日的市场波动,而并非人为设定,因此,该类模式更接近一种价格风险对冲机制,不应被简单归入赌博行为范畴。

小结:射性、赌博、开设赌场罪三者的关系

综上所述,射幸性、赌博与开设赌场罪三者之间,存在层层递进的内在关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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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一个活动的结果主要取决于参与者的技巧、经验或判断能力,而非偶然性因素,那么即便存在付费投入与奖金产出,也应当被视为一种竞技或交易行为,而不是赌博。只有当活动具有明显的射幸性,即结果主要依赖于运气、偶然或其他不确定因素时,才可能具备赌博的本质特征。换言之,射幸性是赌博的逻辑起点,也是法律分析的出发点。

然而,活动具备射幸性,并不必然意味着已经触及刑法的边界。刑法所规制的对象,并非一切带有偶然性的行为,而是那些通过组织、经营、营利等方式将射幸活动社会化、持续化的行为。只有当射幸行为被组织化并以营利为目的运作时,才会演变为刑法意义上的“赌博”,进一步可能构成“开设赌场”。

因此,射幸性揭示的是风险逻辑,赌博体现的是行为属性,而开设赌场则标志着该行为被推向社会危害性的层面。

理解这三者的关系,有助于在面对新型涉赌案件时,厘清法律边界:

并非一切带有射幸因素的交易都是赌博,更不是所有涉赌行为都构成开设赌场。只有当射幸性与营利性、组织性结合在一起时,刑事风险才真正被触发。

4

写在最后:

新经济背景下,各类创新玩法与交易模式层出不穷,与此同时,也让人不断思考,法律与监管的边界到底在哪里?

邵律师认为,法律的评价,应当深入业务模式的实质,而非停留在对业务表象的粗浅理解。

所以,在律师办理新型业务模式涉嫌开设赌场类案件时,既要深耕行业、论证平台商业逻辑的合理性,又要返璞归真,紧扣法理本质,将业务分析与法律研判深度融合。只有这样,律师的辩护观点才能真正的被办案人员看得懂,听得进。

 

特别声明:本文为邵诗巍律师的原创文章,仅代表本文作者个人观点,不构成对特定事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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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金色财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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